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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发布

2023-03-26 责任编辑:未填 浏览数:39 天涯医药网

核心提示:检查结束后10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批签发机构提出的相关批次产品的质量风险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明确结论。第三十二条在批签发工作中发现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批签发机构应当立即通报。

055-79000,经2020年11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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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保障生物制品的安全有效,根据《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疫苗、血液制品、血源筛查体外诊断试剂及国家医疗制品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或进口前,由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进行批准和检验,符合要求的签发批签发证书的活动。

未批签发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或进口。经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免批签发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国内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指定境内企业法人办理批签发。

发行的产品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生产,并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批产品生产和检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发放的资料应当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审查发放。

每批产品投放市场销售或者进口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主动申请批签发,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申请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四条国家医疗器械管理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负责界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明确批签发要求,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检查;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抽样和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查处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风险和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批签发机构通报调查处理结果;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偏差进行调查,并出具审核评估报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机构的日常管理。

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负责批签发的受理、资料审查和样品检验,并依法作出批签发决定。

中国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中检所)组织制定批签发技术要求和技术考核规则,对拟承担批签发或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考核;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和协调批量发放的实施

根据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批签发工作的需要,将适时公布新增批签发机构和批签发机构扩大批签发品种的评审标准、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审评标准和条件的要求,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承担批签发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的相关工作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批签发机构评审标准的,应当向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批签发机构评审申请。中央检验所应当对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的能力进行考核和评估。根据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的评估结果,确定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相应品种的批签发工作,或者同意批签发机构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

第九条中心检验所根据批签发工作的需要,对批签发机构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情况上报国家医疗器械管理局。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批签发机构停止批签发工作:

(一)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经评估不再符合批签发机构评估标准和条件要求的。

第二章 批签发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新批准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请批签发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中登记备案。注册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登记表;

(二)药品批准文件;

(3)合法生产的相关文件。

相关信息符合要求的,中心检验所应当在10日内完成申请品种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中的注册确认工作。

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及时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对于申请批签发的每个品种,批签发申请人应建立独立的生产和检验记录批签发汇总模板,报中央检验研究院批准后,由中央检验研究院分发给批签发机构和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如需修改已批准的批签发生产检验记录汇总模板,应向中检所提出申请,经中检所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实行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产和检验完成后,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中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根据申请批签发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或者拟进口口岸所在地的批签发机构设置,向相应地域的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十四条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持《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抽样机构提出抽样申请,抽样人员应当在5日内组织现场抽样,并对抽样产品进行封存。批签发申请人在规定的条件下将封样送到批签发机构进行批签发登记,同时提交批签发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进口的批次产品、配方

申请批签发疫苗时,还应当提交疫苗生产工艺的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所采取措施的记录清单以及对疫苗质量影响的评估结论;如果疫苗质量可能受到影响,还应提交偏差报告,包括偏差描述、处理措施、风险评估结论、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等。对于可能影响质量的重大偏差,应当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评价报告。

进口疫苗制品和血液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原产地证明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进口产品在国内免批签发的,应提供免批签发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同时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相关证明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加盖企业公章。

生物制品批生产和检验记录摘要是指概述一批生物制品质量控制中所有生产过程和关键环节检验结果的文件。本文件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授权人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和样品后,应立即进行核对,并经双方登记、签字确认后妥善保管。发行申请人不能当场签字确认的,应当提前提交书面承诺。

发证机关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被录取,将分批发出录取通知书;不受理的,予以退回,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批签发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资料的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和样品之日起受理。

批量申请人收到《更正信息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更正信息。逾期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批签发申请人当场更正。

未被发证机关受理的,不允许更换其他发证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对于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国家医用制品管理局批准,企业可以在生产完成后向批签发机构申请同步批签发。

在批签发机构作出批签发合格的结论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填写批签发申请材料并提交给批签发机构。

第十八条预防、控制传染病或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于批签发。

第三章 批签发申请

第十九条疫苗批签发应当进行资料审查和抽样检验。其他生物制品的批签发可以采取资料审查或者资料审查与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不同品种的检验项目和比例由中央检验所组织论证,并抄送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发证机关应根据确定的检查要求进行检查。

在特定品种的批签发过程中,批签发机构可以根据该品种的工艺和质量控制的成熟度以及之前的批签发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动态调整该品种的检验项目和频次。如果批产品出现不合格项目,批签发机构应增加相应产品的检验频率

(七)生产过程偏差对产品质量影响的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的所有项目应按注册标准进行检验,至少有三批连续生产的产品签发合格后,方可进行部分项目的检验:

(一)批签发申请人在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的新产品;

(二)生产场地变更并获得批准;

(三)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并已被批准的;

(4)产品连续两年未申请批量发行;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后经批准恢复生产的;

(六)有信息提示相应产品的质量或质量控制可能存在潜在风险。

第二十二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的时间不计入批签发时限。

疫苗制品应在60天内批签发,血液制品和血源筛查体外诊断试剂应在35天内批签发。需要复试的,批签发时限可以延长检验项目的两个检验周期,并告知批签发申请人。

因品种特性、检验项目等确需延长批签发时限的,经中央检验院审核确定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批签发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等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的,应当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批签发延期的期限、原因和预计恢复时间。确实难以完成的,由中检院协同其他批签发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批签发机构在保证资料审查、样品检验等技术审查独立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批签发过程中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与批签发申请人进行沟通和核实。核查可以通过电话沟通、书面通知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需要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说明或者补充资料的,应当书面通知并注明答复期限。

发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申请材料和批签发样品真实性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采取现场查阅原始记录、现场检查设备和日志等措施,视情况可进行现场抽样检查。按照生物制品批签发现场核查的相关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监督执法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签发机构应当通知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和生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现场检查建议,并抄送国家医疗器械管理局:

(一)无菌检查不合格的;

(二)有效性等有效性指标连续两个批次不合格的;

(三)资料审核提示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可能存在严重问题,或者生产过程中出现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故障和事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申请材料或者样品批签发可能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5)其他表明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情况。

在上述问题调查处理期间,可暂停对该批发行申请人相应品种的受理或发行。

如果在进口生物的批签发中发现上述情况

检查结束后10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批签发机构提出的相关批次产品的质量风险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明确结论;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期限并说明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批签发机构关于进口产品通报和现场检查建议后,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及时组织核查中心进行境外现场检查。境外现场检查时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发现的风险程度和涉及范围,对可能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提出风险控制建议。接到通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人的相关产品或者所有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批签发申请人整改。

批签发申请人在查清问题原因并整改完成后,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批签发机构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确认符合要求后通知批签发机构,方可恢复批签发。

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物制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通知批签发机构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

第二十八条批签发申请人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签发申请撤回情况。批签发机构已经确认资料审核提示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批签发申请人不得撤回。

同步批签发过程中出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情况等需要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

第二十九条批签发机构根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或者现场检查等结果作出批签发结论。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加盖批签发专用章,发给批签发申请人。

批签发机构签发的批签发电子证明与印制的批签发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应当出具加盖企业印章的该批产品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签发,向批签发申请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并抄送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资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样品检验不合格的;

(三)现场核实发现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且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存在系统性、重大质量风险的;

(六)批签发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资料的;

(七)经综合评估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不予批签发或者撤回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批签发申请人销毁。不予批签发或者撤回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批签发工作中发现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批签发机构应当立即通报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和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进口生物制品的应当通报进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通知批签发申请人。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批签发申请人将销毁记录同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批签发申请人召回产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批签发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由中检院汇总分析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审核、检验、检查与签发

第三十四条批签发申请人对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批签发机构或者直接向中检院提出复审申请。

第三十五条原批签发机构或者中检院应当在收到批签发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报送资料。需要复验的,其样品为原批签发机构保留的样品,其时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

(一)不合格项目为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得复验的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的;

(三)样品有效期不能满足检验需求的;

(四)批签发申请人书面承诺放弃复验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审申请的;

(六)其他不宜进行复审的。

第三十六条复审维持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不再受理批签发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复审改变原结论的,收回原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五章 复审

第三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统一的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公布批签发机构及调整情况、重大问题处理决定等信息,向批签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批签发结论,及时公布已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信息,供公众查询。

中检院负责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需要提交的批签发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时限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已通过批签发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7日内公开产品名称、批号、企业、效期、批签发证明编号等信息。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核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批签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签发结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签发结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批签发结论的;

(三)批签发过程中违反程序要求,私自向批签发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关工作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批签发过程中收受、索取批签发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疫苗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疫苗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还应当符合药品进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可作为产品合格的通关证明。

出口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可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申请批签发。

第四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颁布和更新批签发机构专用章,生物制品批签发专用章命名为“国家批签发机构专用章(X)”。其中,X代表批签发机构简称。

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的格式由中检院统一制定并公布。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统一加盖生物制品批签发专用章。

第四十七条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由批签发机构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X(进)检XXXXXXXX”,其中,前X符号代表批签发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或者机构的简称,进口生物制品使用“进”字;后8个X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9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的《药品管理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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